规范失信联合惩戒的认定主体、适用范围和存续期限的建议

2021-02-01 16:18

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其中失信联合惩戒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是最有效的信用建设手段,但也颇具侵害性。随着失信联合惩戒在更大范围和领域内的推广,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了认定主体错位,惩戒范围不清、惩戒依据不足、惩戒期限不明、失信修复不易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问题:

一、适用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的认定主体错位,惩戒范围不清。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尚未形成关于失信联合惩戒的统一定义。失信联合惩戒是在原主管部门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社会主体(失信者)进行处罚的基础上,由其他行政、司法主体再次对失信者进行约束或限制。失信行为的认定是联合惩戒机制得以正常运行的前提,实践中存在联合惩戒的范围不清、泛化和滥用的问题,例如企业因违规收费受到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但并未认定为失信,而工会部门以行政处罚为由,认定企业失信,取消该企业员工的劳模评选资格,又如因企业失信取消员工贷款买房的资格,某人因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取消工程招标资格等。

二、依据行政处罚进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理性不足,导致惩戒期限泛化。失信行为的认定至少要满足两个要素:违法性,即违反相关领域法律规范或行业规则;原则性,即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失信一般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联合惩戒一般也以行政处罚为依据。可是,行政处罚说明失信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不一定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失信惩戒是对失信者未来行为的否定性预判,应该存在有效期限。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第三章第五条规定:“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可是有企业2018年受到的工商行政处罚记录在2020年信用中国上仍然可以查到,从而被文明办、工会等部门认定为失信行为进行联合惩戒,且并未给出联合惩戒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记录的有效期限。

三、信用修复的渠道不明,存在重复修复问题。目前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会在政务内网上进行展示,并通过国家、省、市甚至区级信用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开。这些平台归属不同、互通不畅、修复渠道不明。例如,苏州市级行政处罚会在信用中国、信用江苏、信用苏州和区县信用平台上公示。企业在进行信用修复时,不知该向哪一级或者先向哪一级平台申请,且所要求提交的修复材料不尽相同,需要分别进行修复,增加企业负担。

四、宣传表述存在泛化和滥用公权力的嫌疑。失信联合惩戒经常被表述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失信联合惩戒可以对社会主体产生震慑作用,迫使其守信。这在行政、执法部门的实际工作中发挥了不错的作用,但会造成部门依赖迷信联合惩戒,使社会主体畏惧公权力而非诚信本身,可能会造成系统性的社会信用危机。

建议:

一、联合惩戒应与行政处罚硬脱钩。现行失信行为认定均与行政处罚强关联,是不合适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失信行为与诚信价值有关,两者有关系但也有区别。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属于失信行为,需要将现行联合惩戒与行政处罚硬脱钩,重新构建“行政处罚”à“失信行为”à“联合惩戒”的三层逻辑关系。

二、明确失信行为认定主体,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和期限。适用于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是对失信者的二次约束(或限制),为何要进行二次约束,二次约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联合惩戒规范化的关键。适用于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应由失信者所属领域的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予以认定,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和期限一般也应由主管部门给出。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与诚信价值有关的事项。通过严格限定失信行为和联合惩戒范围,避免联合惩戒的泛化和滥用。主管部门在对失信者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告知其是否会被联合惩戒。其他行政、司法主体需要在特定事项中对失信者进行惩戒范围之外的二次限制的,应向失信者主管部门申请,并说明特定事项与失信者信用状况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在宣传和公文表述上,改为“一处失信,多处受限”,避免引起社会对信用建设本身的反感,对公权力进行一定的约束。

四、信用修复应属地化管理,上下级平台联动。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行政处罚由本级主管部门做出,失信行为由本级主管部门认定,则信用修复也理应由本级主管部门或者由当地信用办负责。通过信息共享,让数据多跑腿,让企业少跑路,体现服务型政府的主动服务意识。